序号
|
实施主体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处理意见
|
备注
|
1
|
县林业局
|
木材经营加工审批
|
1.《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1年1月修订)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2.《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6月)第三十八条:“经营、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木材经营、加工、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加工、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
取消
|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
|
2
|
县林业局
|
运输、邮寄、携带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或省境审批
|
《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通过,2015年7月修正)第二十九条:“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或者省境的,由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运输、邮寄、携带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或省境的,由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交通、铁路、民航、邮政部门凭准运证办理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业务。”
|
取消
|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
|
3
|
县林业局
|
跨省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
|
1.《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通过,2015年7月修正)第二十九条:“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或者省境的,由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运输、邮寄、携带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或省境的,由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
交通、铁路、民航、邮政部门凭准运证办理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业务。”
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5〕277号)将“跨省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下放至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
取消
|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
|
4
|
县环保局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一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取消
|
根据国务院第682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
5
|
县财政局
|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核发
|
1.《会计法》(1985年1月通过,1999年10月修订)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2.《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012年12月财政部令第73号)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第十一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及时公布考试结果,通知考试通过人员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指定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第三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4〕223号)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核发”下放至设区市、县(区、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
取消
|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会计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