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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发布:365最快线路检测中心 发布时间:2017-4-18 浏览次数: 595 字号:[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维护和保障农村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鲁政发[2006]12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鲁政发[2007]49号)、《山东省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规定》和菏泽市委《关于关注民生改善民生构建和谐菏泽的意见》(菏发[2007]19号)、市政府《菏泽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低保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施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县(区)、乡(镇、办事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农村低保工作,建立“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民政办公室分别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工作的审批和居民申请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负责农村低保申请人的收入评估、民主评议及相关服务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人事、卫生、农业、司法、教育、统计、物价、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低保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低保工作机构,配各相应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分别配备农村低保专管员、兼管员,并定期开展培训。
  第六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政府保障;
  (二)差额救助;
  (三)应保尽保;
  (四)政府救济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鼓励生产自救;
  (五)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保障基本生活;
  (六)属地化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
  (七)社会化发放;
  (八)动态管理;
  (九)分类施保;
  (十)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第二章 农村低保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农村低保金”),是指专项用于补助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对象(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资金。
  第八条 农村低保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担、多方筹集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列入财政预算。
  市及市以上财政根据各县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区分不同农村低保工作考核情况,对各县区分别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并随着财政增长逐步提高补助数额。县乡两级财政要不断加大投入力度,逐步提高保障标准和补助水平。
  第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负担的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在省级财政补助的基础上,市、县、乡三级按2:4:4的比例负担。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之前,市、县、乡三级先以全年需求总额为基础,按上述比例足额筹集资金,待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再按上述比例适当抵扣当地资金投入。有条件的村应为农村低保对象提供一定的服务和帮助。
  第十条 农村低保资金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赠或捐助资金;
  (四)彩票公益金;
  (五)农村低保资金利息收入;
  (六)按规定用于农村低保的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农村低保资金筹集和管理、省级补助资金申请和划拨等具体规定,参照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联合制定的《山东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鲁财社[2007]18号)和《关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省级补助资金有关问题的意见》(鲁财社[2007]23号)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用于改善农村低保对象的生活。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农村低保工作需要,在本年度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以保证农村低保工作的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 县、乡级民政部门要认真核实低保对象家庭的人均收入,将符合当地农村低保条件的居民全部纳入保障范围,实现应保尽保。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当地已审批通过的低保对象人数和补差水平,于每年9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预算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各级预算不得虚列、少列或列而不支。如发现有虚列预算而套取市级以上补助资金的,从下一年度上级补助资金中相应扣除。
  各级财政预算列支和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农村低保资金,应纳入同级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监管,并配合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检查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以任何名义挤占、挪用。

第三章 保障标准的确定与调整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县级或县级人民政府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用煤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制定农村低保标准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搞好与其他社会保障政策和生活性补助措施的衔接,并适当参考其他同类经济发展地区的保障标准,有利于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有利于促进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
  第十八条 全市农村低保最低标准每人每年800元,县区最低人均年补差标准按市政府公布的有关文件执行。
  各县区农村低保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确定的最低保障标准。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标准和年人均补差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指数、农村居民生活实际消费水平等因素进行调整,原则上每1-2年调整一次。

第四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对象是指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且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
  凡持有本市户籍所在地常住农村居民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或丧失劳动能力、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成年子女,户口已迁出本地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
  (五)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以及丧失劳动能力、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成年弟、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或暂缓办理有关手续:
  (一)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虽然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经过民主评议和公示,群众有异议或反映强烈的;
  (三)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情况,不接受工作人员核查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故不从事生产劳动的(在校就读的学生除外);
  (五)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的;
  (六)自费购买、新建、装修住房不满两年的;
  (七)拥有并经常使用汽车、拖拉机、收割机、农用机动三轮车等机动车辆及购买空调、冰箱、电脑、金银珠宝饰品等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
  (八)有固定经营门市的、有开设厂房的、有种植高收入经济作物的、有规模养殖的,且收入明显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九)常年在外务工,生活水平较好的,常年在外经商做买卖的;
  (十)经常投资有价证券,购买基金、股票的,收藏高值物品的;
  (十一)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二)安排子女自费择校就读或自费出国留学的;
  (十三)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而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违法收养儿童的;严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因多生子女致贫的。
  (十四)低保金已发放半年以上,但不领取低保金的;
  (十五)已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或家庭成员;
  (十六)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五章 家庭收入的核算与评估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含货币和实物折款)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种植、养殖、加工、劳务收入;
  (二)赡养费、抚(扶)养费,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三)农村养老保险金、退休金、商业养老保险金、商业医疗保险金、土地征用补偿和安置费、水库移民后扶补助、粮食直补、退耕还林还草等惠农补贴;
  (四)土地承包权流转收益、财产租赁或变卖收入、集体分红和股息、储蓄存款和利息收入,股票、基金、有价证券及其受益;
  (五)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核算家庭收入时,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见义勇为奖励、优秀党员、团员、优秀作者、先进工作者奖励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等;
  (三)政府发放的老年人补助、残疾人补助、老党员补助、困难党员补助、临时性救济金和建房补贴,在校学生获得的救助金、奖学金、助学金和勤工俭学收入;
  (四)因公(工)伤亡或遭受意外伤害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补助金、保险费、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五)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六)按农村医疗救助制度享受的医疗救助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七)社会为特殊困难群众捐赠的款物;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核算农村居民家庭收入,以户为单位,采用简单易行的方式进行。一般按照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上一年度或当年的家庭收入计算,年景丰歉悬殊及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可以按照两个年度的平均收入计算。
  核算家庭收入,应当立足农村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实事求是,公平合理,把定量计算与民主评议结合起来,注重考察申请人家庭的实际生活水平,充分反映农业收入的季节性特征。
  第二十六条 核算家庭收入时,按照下列方法进行:
  (一)种植和养殖收入。根据家庭成员劳动能力、成本投入、年景丰歉、价格波动等方面的差异,据实计算。
  (二)加工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所证明的收入计算;无收入证明的,按照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也可按照税务部门依法确定的数额计算。
  (三)劳务收入。能够出示有效工资性收入证明的,按所证明的收入计算;不能出示有效收入证明的,按照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或从事农村劳务所在地人均收入计算。
  (四)赡养费、抚(扶)养费收入。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赡养人家庭人均年纯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30%计算,有多个赡养人的,应合并计算;抚(扶)养费按抚(扶)养人家庭人均年纯收入的20%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抚(扶)养费不超过其家庭人均年纯收入的40%。
  赡养、抚(扶)养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的赡养、抚(扶)养费。实际接受的赡养费、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接受的数额计算。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抚(扶)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赡养人与被赡养人同一户籍或赡养人、抚(扶)养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的赡养、抚(扶)养费。
  (五)其他收入按照实际数额或按照各地制定的农村低收入居民家庭收入核算办法和评估标准计算。
  第二十七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地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

第六章 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低保实行个人申请、村(居)评议、乡镇(街道)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三榜公示的管理运行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为农村低保管理机关,分别负责审核、审批等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和街道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办公室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家庭收入核算审核工作领导小组,设立农村低保专管员,对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家庭收入核算评估意见进行审核。
  村(居)民委员会成立具有广泛群众代表性的家庭收入核算评议小组,设立农村低保兼管员,负责农村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的核算评议工作。评议小组成员名单要张榜上墙,向村(居)民长期公开。 重点评议申请人家庭收入、劳动力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确保评议结果公平、准确。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提交申请书,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向乡镇(街道)申请。对于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居民,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办理申请手续。
  申请人应当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和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等。
  (二)村(居)民委员会接收申请后,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应于15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收入调查核实。组织家庭收入核算评议小组及时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2.民主评议。将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民主评议,重点评议家庭财产状况、劳动力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确保客观、公平、公正。评议结果要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公示。将所有申请人姓名、家庭住址、家庭收入和民主评议意见等情况进行首次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
  4.上报。将所有申请人申请书、评审意见及有关证明材料报乡镇(街道)审核。
  (三)乡镇(街道)自接到农村低保申请书和村(居)民委员会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全员审核。派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逐个进行家庭收入核实认定,并结合群众评议提出审核意见。
  2.公示。经审核认为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进行第二次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经审核认为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以适当方式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填表。经公示群众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暨审批表》。
  4.上报。填表结束后,及时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乡镇(街道)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审查。对乡镇(街道)上报的家庭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并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实地了解申请人家庭情况。
  2.审批。经审查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签署同意批准意见,明确补助数额;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批准意见,委托乡镇(街道)以适当方式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公示。县级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由乡镇(街道)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对其家庭情况、审批意见、拟补助数额、管理审批机关监督电话等进行第三次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
  4.发证。经公示群众无异议的,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从批准之日下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五)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街道)设立政务公开栏,或通过其他形式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人员名单进行定期公示,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三十条 在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收入过程中,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农村低保对象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应主动配合工作人员对其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
  第三十一条 农村低保实行差额补助。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减去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为每个家庭成员应享受的年补助金额;每个家庭成员年补助金额之和,为该家庭每年应领取的补助金总额。
  第三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农村低保对象发放名单和确定的补助数额,经审核确定后,按季度或按月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到指定金融网点,通过财政涉农补贴资金“一本通”方式直接发放到户。

第七章 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成立农村低保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下设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日常考核管理和问题的协调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制度的组织实施,制定完善工作制度,保障农村低保工作规范运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农村低保预算,对农村低保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资金落实到位和安全运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有关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农村低保工作,共同推进农村低保制度的落实。
  第三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应当每半年对农村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进行一次复核,并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暨审批表》上签署复核意见。
  市民政部门应当每半年或一年对全市农村低保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及时为其办理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对收入增加或实际生活水平改善后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应终止其农村低保待遇办理停发手续。县级民政部门委托乡镇(街道)以适当的形式通知本人。对比较困难的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户优先办理农村低保待遇手续。
  第三十六条 县(区)、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应建立下列制度:
  (一)档案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建立低保对象档案,做到一户一档、材料齐全、规范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包括申请审批表、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等。
  (二)动态管理制度。管理审批机关应当随时受理低保申请,将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可以单独或联合有关部门,每半年或一年开展一次定期复核工作,并根据低保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变化和人员增减等情况,及时办理待遇调整手续。
  (三) 信息管理制度。市、县(区)、乡(镇、街道)应配备专用计算机等设备,建立微机管理网络。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实名制信息化管理,并逐步实现与财政等部门资源共享,不断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四)证件管理制度。低保证是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和优惠政策的有效凭证,由省民政厅统一监制和印发。各县区要强化证件管理,做到一户一证。对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要及时发放低保证,并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对取消低保待遇的,由乡镇(街道)工作人员及时收回低保证,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注销。严禁滥发、转借、伪造、涂改、买卖低保证。
  第三十七条 对农村低保对象中的特殊困难家庭,逐步实行分类施保,对农村低保家庭中的重病、重残、子女上大学、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生存条件恶劣等特殊困难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实行不同的救助方式: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抚(扶)养人,且没有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虽有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但其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给予全额救助。已经享受五保待遇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二)对患有重大疾病、重度残疾、年龄在60岁以上的和有孩子上大学,且学费明显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农村低保对象,在已享受核准低保金的基础上,可再按一定比例适当提高低保救助金额。具体救助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救助条件的,按其中一种方式给予救助。

第八章 农村低保配套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农村低保应加强与农村救灾、临时救济、五保供养等制度的衔接,着力提高救助效果。
在保障农村低保对象基本生活的同时,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并落实各项优惠减免政策,开展医疗、教育、住房等专项社会救助工作,努力提高整体救助水平。
  第三十九条 农村低保对象凭民政部门核发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可享受下列社会救助和优惠政策:
  (一)对无力加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低保对象,其个人负担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解决;患重大疾病的农村低保对象在参加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用后仍有生活困难的,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大病医疗救助。
  (二)农村低保对象家庭中有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按规定享受“两免一补”(免学杂费、免课本费、补住宿生生活费)等有关减免政策;有公办高中阶段(含普高、职高、中专、技校)和大学阶段(专科、本科)学生的,按规定享受相应优惠政策。
  (三)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无住房或住房为危房的,政府应视其困难程度给予适当资金或物质帮扶。
  (四)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五)对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具有劳动能力且进城务工的农村低保对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按规定标准一次性提供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推荐就业。
  (六)司法机关为农村低保对象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服务。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社会互助机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组织开展农村社会互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扶贫等救助活动时,应优先救助农村低保对象。

第九章 工作考核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低保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市民政局、财政局对各县区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考核,原则上每半年考核一次及时公布考核结果,并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报市政府或联合市人事部门给予表彰奖励。考核内容包括:
  (一)制度建设情况。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体制,出台农村低保实施办法(细则)、低保资金管理办法和家庭收入核算办法,逐步形成比较完善的政策法规体系。
  (二)应保尽保情况。将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范围,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逐步提高保障标准和补助水平。
  (三)资金预算情况。财政部门按照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认真编列农村低保预算,确保及时拨付和发放。合理分配使用省拨、市拨农村低保资金,强化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
  (四)规范化建设情况。要不断加强工作人员培训,规范农村低保申请、收入核算、评议推荐、审核、审批、复核、公示、发放等工作环节,做到程序规范,阳光操作。
  (五)工作努力情况。在健全农村低保制度、落实低保资金、组织机构建设等方面不断加大工作力度,成效显著,不断推出工作新做法、新经验。

第十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市、县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利用新闻媒体、政务公开栏、宣传栏等形式,加强农村低保政策宣传,公开低保政策、低保标准、办事程序、低保资金发放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和乡镇(街道)设立并公开咨询、监督电话,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
  第四十五条 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不及时办理申报、审核、审批手续的;
  (二)为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故意办理申报、审批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挤占、扣压低保资金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优亲厚友等。
  第四十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已发放的低保资金,取消一年以上的农村低保待遇资格。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或家庭成员减少,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的;
  (三)转借、伪造、涂改、买卖低保证件的。
  第四十七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出具虚假证明,协助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 分。
  第四十八条 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减发、停发农村低保待遇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对严重干扰正常工作程序、阻碍工作人员办理公务或者侮辱、谩骂、殴打工作人员,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居民,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本细则制定操作规范和农村低收入家庭核算办法等具体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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