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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民政局  菏泽市财政局 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
发布:365最快线路检测中心 发布时间:2015-8-18 浏览次数: 394 字号:[ ]

菏泽市民政局  菏泽市财政局
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
菏民[2011]7号

各县区民政局、财政局:
  根据《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鲁民〔2010〕62号)要求,决定自2010年2月起为全市孤儿发放基本生活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理确定发放对象范围
  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的对象,是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未满18周岁的公民。孤儿成年后仍在校就读的,继续享受孤儿基本生活费。
  二、基本生活费标准
  根据省政府意见,我市按照孤儿每人每月不低于 600元、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孤儿每人每月不低于1000元,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自然增长机制。
  三、落实保障资金
  各县区民政部门要认真核定孤儿身份,提出资金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地方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及时足额到位。省以上财政对我市(含省财政直管县,下同)每人每月补助300元,其余由市、县承担。各县区要统筹安排上级孤儿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和地方资金。
  四、严格规范发放程序
  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和发放既要严格规范,又要考虑到孤儿养育的特点和城乡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合理可行的办法和程序。
  (一)申请、审批程序。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履行以下程序:
  1.申请。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以下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以及孤儿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的孤儿父母死亡证明,同时提供孤儿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各2份、孤儿本人近期1寸免冠照片2张。年满18周岁,仍在校就读的孤儿,需提供本人就读学校的学籍证明。
  2.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和社会散居孤儿情况进行初步核实。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孤儿基本生活费申请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一并上报县级民政部门。
  3.审批。县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查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发给社会散居孤儿《儿童福利证》。监护人凭《儿童福利证》领取孤儿基本生活费。县级民政部门应同时与社会散居孤儿的监护人签定孤儿养育协议,对领取、使用孤儿基本生活费以及孤儿养育状况提出相应要求,明确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签订孤儿养育协议应征求和尊重孤儿本人意愿。
  孤儿监护人发生变化的,应按照以上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孤儿申请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证明材料,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上级民政部门审批。
  (二)档案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同时为孤儿建立纸质和电子档案。有关档案资料应以电子文档形式,逐级报上级民政部门审核备案。
  (三)资金发放。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申请,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孤儿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集体账户。财政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通过县级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以现金形式发放。
  五、切实加强监督管理
  为孤儿发放基本生活费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孤儿的亲切关怀,各级各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准确、足额发放到位。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要深入调查了解孤儿保障变化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增发或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的手续。要将审批、发放工作纳入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建设规划,借助信息化手段实现对发放工作的动态管理,规范程序,提高效率。为保护孤儿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孤儿年满18周岁即将进入社会的,乡镇以上民政部门负责人应与孤儿进行一次谈心,宣传国家儿童福利政策,鼓励其自主创业、参与社会竞争。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给一定数额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县级民政、财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督促指导监护人履行职责和义务,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到孤儿身上,确保孤儿健康幸福成长。孤儿基本生活费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孤儿基本生活费的,应追回虚报冒领的资金,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处理。
  县级民政部门可依托有关福利机构设立儿童福利指导中心,有条件的应单独设立,负责定期对孤儿养育状况进行巡查和监督评估,做好为孤儿建档造册工作,对监护人进行指导和培训,代理孤儿权益维护的相关事务。
  各县区民政局、财政局要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县区(含省财政直管县)上年底社会散居和集中供养孤儿人数、保障标准、资金安排情况,联合报市民政局、财政局。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报告市民政局、财政局。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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