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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365最快线路检测中心 发布时间:2017-2-18 浏览次数: 423 字号:[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收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各类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保障、卫生、税务、教育、物价、交通、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要严格按照民政部发布的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进行管理服务,坚持社会福利性质,切实保障入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福利事业纳入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国有社会福利机构的投入,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各种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对社会福利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一)下列社会福利机构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1.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本市组织或团体合资、合作的;
  2.涉港、澳、台申办的;
  3.社会组织和个人与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
  (二)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由各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要以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为依据,整个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规模、档次、水平要与当地社会发展水平及社会福利机构需求相适应,对各类社会福利机构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 设立社会福利机构,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并符合建设规范和行业化标准;
  (三)注册资金按床位数计算,设置床位数应在20张以上,平均每张床位不低于2000元;验资证明由具有证明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银行出具。
  (四)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康复、医疗设施;
  (五)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一定比例的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应具有执业资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当地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合法证明、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验资证明、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三)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草案;
  (四)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
  (五)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华侨或其他国外申请人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同时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受理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材料齐全,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审验,符合执业申请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执业申请条件的,发给申请人书面整改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并重新提出执业申请。退回补正的,办理期限以收齐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二条 申请人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申请人可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所享有的优惠政策手续。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社会福利机构要合并、解散的,应提前3个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和财务结算,并妥善安置收养人员。解散的同时,应当交回《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按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和项目执业。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老年人、残疾人应当与收养人员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定服务合同书。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弃婴时,应当与当地民政部门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设施条件、管理水平和服务内容合理收费。
  特殊服务项目的收费,由福利机构与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协议确定。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设医务室,配备常用药品、抢救器械和基本医疗设备;不设医务室的,应与专业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民政部门统一组织,经考核合格后准予上岗。其中,医护人员还应具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进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严格执行行业标准,为收养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护理制度、卫生制度和服务守则等,定期召开由职工、收养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参加的会议,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有益于收养人员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接受捐赠,应当严格执行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接受有政治倾向和宗教信仰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依法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

第四章 扶持与优惠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收入,经当地税务部门审查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二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采用划拨方式、有偿使用方式或出让方式供地的,有关部门应依法优惠办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城市建设管理费用,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减免。
  社会福利机构使用自来水、电、暖、煤气和电话,按照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取。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用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减免有关交通规费。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内设立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予以优先审批。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孤儿(包括福利机构在社区和居民家庭中分散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免收杂费、书本费;其中被省内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免收学费、住宿费。学校由于免收上述费用而造成困难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执业的;
  (三)年审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非法接受捐赠的;
  (五)执业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属于民办企业单位的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违法经营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第三十二条 民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所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之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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