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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规定
发布时间:2017-2-16 浏览次数: 850

山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规定》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规定》

鲁府法发〔2017〕2号

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1月6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提高备案审查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和《山东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6—2020年)》,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切实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加强与社会有关方面的衔接协作,吸收专家学者和法律顾问参与审查。

      第三条 省法制办负责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对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要求,严格执行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未经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施行。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按规定进行合规审查。

前款所称合规,是指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和后续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后,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报告,一式2份,连同电子文本(通过山东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电子监督平台)一并报送省法制办备案,最迟不得超过30日。

      第六条 省法制办应当在5日内对报送备案的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

(二)属于规范性文件,报送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备案登记;

(三)属于规范性文件,但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七条 对予以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接收负责人制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登记表》,统一登记编号并提出分办建议,按程序进行分办。

      第八条 承办人接到分办件后,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违法规定行政收费事项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文件相抵触;

(四)是否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是否有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影响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

(六)是否合规;

(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八)规定是否适当;

(九)制定程序是否合法;

(十)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承办人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并形成审查报告。

       第九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必要的调查研究;

(二)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有关的资料; 

(三)通过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法律顾问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条 经审查,对未发现问题的备案文件,由承办人填写存档备查的意见,按程序报办分管领导批准后存档。

      第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备案文件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文字表述存在严重瑕疵,执行中容易引起歧义的,准予备案同时向制定机关提出相关审查建议;

(二)制定主体不合法、超越法定权限、内容不合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报办领导批准后,制发不予备案通知书,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该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并在30日内改正、重新公布;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报办领导批准后,制发不予备案通知书,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该文件,并在30日内补正程序、重新公布。

      第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者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报办领导批准后进行协调;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处理,并在处理后10日内反馈意见。纠正后重新报备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制定机关逾期不处理的,由省法制办约谈制定机关负责人,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报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省法制办给予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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